2002年7月最高法院召开的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标志着中国的法官队伍势必走出大众化模式,迎来职业化年代。法官职业化建设是一个十分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很多方面的问题:既涉及人民法官和人民法院在当代中国的重新定位,又涉及人民司法的将来前景;既涉及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又涉及走中国特点法官职业化道路的问题;既涉及党的人事、财政政策,又涉及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健全;既涉及广大法官和其他员工的观念更新,又涉及审判权的重组优化和职员分流。因此,高歌猛进、疾风骤雨的改革方法不适于国内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大家需要充分考虑中国的国情和历史,立足现实,实事求是,以渐进式改革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
1、各地各级法院的改革不适合搞“一刀切”,东部区域法院、中高级法院改革步子可迈得快一些,西部区域法院、基层法院则从缓为宜。
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不只需要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而且需要广大法官的观念更新和积极参与,但在这两方面东部区域法院、中高级法院与西部区域法院、基层法院差距都较大。一方面,因为国内各地经济进步不平衡,而法院经费又靠地方保障,因而各地各级法院物质保障方面差距明显,主要表现为东部区域法院与西部区域法院差距大,中高级法院与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差距大。试以法官待遇问题论之,东部经济发达区域一个刚参加工作的书记员年收入超越3万,而西部经济欠发达区域一个有三十年工龄的资深法官年收入不到1万。合法法律院校本科生、硕士生愿到东部区域法院任书记员的并不罕见,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西部区域尤其是民族区域基层法院、人民法庭法官队伍不稳定的窘境,不只合法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生极少,而且法律人才流失紧急。推行法官职业化改革,抬高法院“门槛”,将可能致使这类区域匮乏人才的矛盾加剧。其次,东部区域与西部区域法官思想观念、革新意识也存在较大的差异。东部区域法官思想解放,富有革新意识,角逐意识强,易于同意一流的司法理念,因而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在东部区域法院遇见的阻力相对较小。而西部区域法官思想观念相对封闭,革新意识相对较弱,考虑到各级法院的较大差异,基层法院、人民法庭的法官职业化改革应结合实质状况从缓稳妥进行。以推行法官员额规范为例。最高法院将综合考虑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进步情况等各种原因,根据法官职业化的需要确定各地各级法院法官员额。确定法官员额后,法官人数将比目前有所降低,一些人将不可以继续担任法官,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将可能出现合议庭难组的问题。以宜宾论之,全市几十个人民法庭在编人数大都为5人,由3名法官、1名书记员和1名法警组成,尚能在法庭内部组成一个合议庭。但事实上因为审判任务连年上升,审判力量相对不足,没办法组成合议庭、滥用浅易程序、合议案件数目偏低的情形常见存在,审书不分、法官自审自记、书记员办案的现象也屡禁不绝。推行法官员额规范后,这种现象是不是有所好转呢?笔者估计,以后全市每一个人民法庭确定的法官员额一般仅为1名,组成合议庭将更为困难。当然法官可与人民陪审员(笔者觉得让非法律人士在法庭上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显然与法官职业化建设相悖)或其他法庭的法官组成合议庭合议案件,但并不是易事。不只人民法庭,就是部分县法院假如不进行配套规范改革(如有学者提出尽可能缩减业务庭的设置[1],成都高新区法院在实践中已?
?废?笈幸滴裢?2]),有些业务庭也将面临同样的处境。有些县法院部分业务庭现只有三四名法官,核定法官员额后可能有1|2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也较为困难。是不是国内所有些人民法庭目前补充法官都需要大学法律本科毕业并通过录取率极低的统一司法考试的高素质法律人才呢?笔者持反对建议。一方面人民法庭受理案件的种类主要为离婚诉讼、邻里纠纷、轻微刑事案件之类,案情简单,标的也小,涉及的法律法规有限,提供给会外语、懂经济、通晓国际惯例的专家型、复合型、精英型法官施展才能的舞台并不大,决定了人民法庭的法官素质不必向中高级法院法官看齐,其次因为人民法庭所处地总是较为偏僻,在现行经费保障体制下物质装备落后,工作环境欠佳,法官待遇偏低,因而不可以吸引高素质法律人才已是不争的事实。笔者倡导对人民法庭法官的素质需要不必与中高级法院的法官齐等划一,日本和英国的实践可资参考。近邻日本的法院机构包含最高裁判所、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和浅易裁判所,其中浅易裁判所约有法官810人,占日本法官总人数的36%,其管辖范围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如争议标的90万日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一般是仅处以罚金或罚款的)。浅易裁判所的法官大都是从地方裁判所的
书记官或事务官中裼叛“危?沃白矢窠衔?厥猓??遣挥猛ü?细竦墓?宜痉?际裕???ü?勺罡卟门兴?骋幻?獾目际裕?比缓细衤适呛芨叩摹?3]耐人寻味的是,作为司法规范中的一个要紧环节,富有法治底蕴的英国一直保留有非职业化的治安官规范,而且治安官数目大大多于职业法官。治安官可以由其他人担任,但需要拥有优良人品和衡量证据的能力等条件,主要审理轻微刑事案件与邻里纠纷、家庭婚姻案件、一般债务等民事案件。因为没深厚的法律功底,他们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需要在有职业资格的法院助理的帮忙和建议下,确认事实和适使用方法律。[4]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到,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并不排除法官队伍的多层次性,非职业化存在于职业化的大格局之中,其中显然存在某种合理性和势必性。总之,因为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办理了占全国80%以上的案件,基层法院是法院工作中的重点,也理所当然地是推进法官职业化改革的重点。以符合基层法院、人民法庭实质的改革举措越来越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促进基层法官的素质得到有效增强,待遇得到有效提升,形象得到切实改变,这应当成为衡量中国法官职业化改革成功与否的要紧标准。
2、主要由法院系统内部独立完成的改革步子可迈得快一些,主要涉及法院外部法官待遇、法律法规修订等方面的改革则从缓为宜。
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势必涉及法院体制和法官规范中某些十分复杂的深层次问题。有的改革手段法院系统内部基本可以解决,如实行书记员单独序列管理、改革法官的培训规范和惩戒规范等,改革的步子就可迈得大一些、快一些。有的改革手段需要与有关部门交流,报请领导机关批准拟定新的规范或修订健全现行法律法规,才能最后解决,就需要从缓。
第一是关于法官的待遇问题。在西方发达国家,法官的社会地位崇高,收入稳定而丰厚,明显优于公务员、检察官,也是世界大部分国家的通例。但长时期以来,国内法院无财权,法官的物质待遇根据公务员标准对待,并受当地财政制约,薪资、福利等都由法官的行政职级来决定。虽然从1999年开始,全国各地拓展了法官的等级评定工作,但只不过徒具形式,并不与待遇挂钩。
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国法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官的薪资规范和薪资标准,依据审判工作特征,由国家规定。”2001年6月30日修正的法官法作出了同样的规定。从人大制定法官法到今天已有七年,但第三十四条(修正后的法官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仍是一纸空文,笔者觉得缘由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国内法官队伍数目庞大、素质参差不齐。据统计,国内法官队伍(具备审判职称者)已有21万之巨,堪称世界之最,大约每6000人中便有1名法官,这与西方发达国家如英国大约11万人中有1名法官、日本4.3万人中有1名法官相比,国内的法官人数实在是太多了,按占人口比率计算是英国的18倍,是日本的7倍。法官职业具备大众化的特征,法院“门槛”低,法官素质并不比公务员素质高。在这样的情况下,大幅提升法官待遇不只国力难支,而且有
违社会公正。其次国内还有一支为数不少的检察官队伍,选任标准及物质待遇与法官一样,也都根据公务员对待,并由地方财政保障。《中国检察官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检察官的薪资规范和薪资标准,依据检察工作特征,由国家规定。”但国家同样没颁布任何此方面的规定。法官队伍需要推进职业化建设,检察官队伍亦然;法官队伍需要提升待遇,检察官队伍亦然。假如在公务员、检察官整体薪资水平未提升的首要条件下,单方面提升法官的待遇势必会遇见来至各方面的阻力。所以,以后法官队伍的待遇何时提升,提升多少,与检察官、公务员的差距有多大,本质上是国家财富的再分配,牵涉到的问题相当多,也相当复杂,显然目前不是解决的最好机会。只有在大幅精简法官数目的首要条件下,在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得到有效提升的基础上,国家才可能专门就法官的待遇问题作出规范性规定。所以涉及法官物质保障的改革应从缓,但这并非说选拔出的法官物质待遇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行政职员完全一样,现在可考虑使用方法院自有经费保障法官的物质待遇优于其他法院员工。
第二是法律法规的修订问题。法官职业化建设势必涉及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讲解的修订健全,但国内的法官职业化建设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目前正处在探索、试点阶段,各地推行的法官职业化改革举措不尽相同,尚无统一的结论,故修订法律法规的工作应从缓。如从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山东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推行法官助理规范改革的状况来看,不只称谓不相同,青岛中院称“助理法官”,房山区法院和浦东新区法院称“法官助理”;而且定位也不相同,青岛中院赋予助理法官肯定的审判权,助理法官是审判职员,对庭前结案或径行裁判的案件,可与主审法官组成合议庭评议,作出裁判,房山区法院则规定法官助理无任何裁判权,法官助理不是审判职员。在这种背景下,法律法规、司法讲解等修订健全的机会显然未成熟。但,目前及以后新拟定的法律法规、司法讲解对此应予以充分考虑。如最高法院2002年7月30日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比,已将“审判员”的称谓改为了“法官”。
3、改革初期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司法行政职员序列不适合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
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将在法院内部实行大面积的职员分流,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行政职员将各司其职,按单独序列管理,不同序列的职员互不交叉。笔者觉得,为了保持法院队伍的稳定性和工作的连续性,并照顾广大法院干警的切身利益,在推进法官职业化改革的相当一段时期内,对上述序列职员的管理不必泾渭分明。
第一,核定法官员额应允许司法行政处、办公室、政治部(政工科)、研究室等部门具备审判员或助理审判员职称的干警参与角逐。由于这类部门的干警思想人品、法学功底、审判业务俱佳者并不罕见,因为轮岗交流、组织安排等很多缘由而未在审判业务庭工作。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要紧目的是吸引社会的精英从事法官职业,那样让这类法院的精英有机会从事审判工作自然也在情理之中。
第二,在改革初期应允许各序列职员有适合交叉。因为国内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书记员晋升法官规范,初分到法院的合法院校法律本科毕业生,甚至硕士、博士,都要先从事书记职员作,以致出现了书记员素质超越法官的现象。法院招纳这部分书记员的初衷显然不是让其长时期担任书记职员作,但因为其缺少审判实践经验且未通过初任审判员资格考试(目前是统一司法考试),暂时还不可以担任审判职务。推行法院队伍的单独序列管理,应当尊重历史,让这部分书记员有机会成为法官助理和法官,不然将是人才的浪费。从四川西昌铁路运输法院、中江县法院、乐山沙湾区法院书记员管理规范改革的实践来看,书记员并不是终身制,在严格的条件下是有机会晋升为法官的。[5]反之,对违反党纪院规的法官,对不称职的法官,对角逐上岗落选的法官,也可考虑另行用,担任法官助理或者司法行政职员等,不必搞法官终身制(国内的法官法也未确定法官终身制)。当然,这并不意味各序列职员可以像过去一样轮岗交流,适合交叉与轮岗交流性质完全不同。
第三是妥善安排资深法官的去向。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实质是法院审判资源的重新配置,势必涉及到职员的分流。因为核定的法官员额有限,有的审判职员尤其是资历较深的审判职员多年来为法院工作作出无私贡献,因专业化练习不足、现代司法技能不强、身体情况欠佳等缘由很难在角逐中维持优势,但因其资历又可能不愿担任法官助理,因而公正安排这类不是十分适应法官职业化需要的资深法官,是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不可以回避的问题。从一些法院的改革实践来看,有些专门成立督导室,安排资深法官专司督导工作,有些则分流到司法行政部门和实行庭从事司法行政和实行等工作。北京房山区法院对没被选任为法官的,仍然保留了原来的审判职称。[6]
(作者单位:四川宜宾中级人民法院)
注:
[1]章武生、吴泽勇《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的调整》(上),《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
[2]王平、杜玉成《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推行主审法官制的论证报告》,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跨世纪法官话改革”征文——获奖论文集》,P407。
[3]董华《日本法官规范》,中国法院网2002年4月19日。
[4]王晨光《 法官的职业化及精英化》,中国法院网2002年6月十日。
[5]刘亚林《改革书记员管理规范的调查与考虑》,四川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跨世纪法官话改革”征文——获奖论文集》,P663。
[6]佛法研《法官助理与法官员额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2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