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诉讼代理问题研究

点击数:472 | 发布时间:2025-06-20 | 来源:www.lifansy.com

    诉讼代理在促进现代诉讼的民主化与使争议得到公正和有效率的解决方面正发挥着愈加要紧有哪些用途。因为国内现代诉讼代理规范(主要指律师规范)萌芽较晚,对于诉讼代理规范的立法也远未成熟和健全,导致实践中存在很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所要讨论的公民诉讼代理是其中的一个要紧部分。在进行讨论之前,笔者先对公民诉讼代理下一个简单的概念:所谓公民诉讼代理,是指在国内的司法诉讼程序中,非法律职业(主如果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普通公民担任诉讼当事人(或被告人)的代理人(辩护人,以下省略)并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参与法庭诉讼的一种活动。

    公民代理诉讼的历史流变
    公民诉讼代理相对于律师诉讼代理而言,一同构成了现在国内的整个诉讼代理规范。从它的进步历史来看,公民诉讼代理一直处于非正式状况,没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但大家仍可以从国内诉讼代理规范的演变历史中发现一些普通民众参与诉讼代理的痕迹。
    国内出现诉讼代理人的历史可追溯到奴隶制社会。当时还没真的意义上的诉讼,因为严格等级规范的存在,贵族在发生争讼时自己不可以直接参与,而是派遣我们的诉讼代理人进行1,该些诉讼代理人不是专门的职业职员,而是贵族能言善辩的臣下。这类代理人是作为贵族的替身看待的,当时有哪一方辩论失败则处罚相应代理人的情形。进入封建社会直至近代,被称作“刀笔吏”和“讼师”的民间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渐渐常见,几乎成为一种固定的职业,但因为他们的代理行为存在的“挑词架讼”、扰乱司法管理秩序的状况,并危及封建王朝的统治权威,因此一直未被法律所认同,相反,历代都有一些“刀笔吏”和“讼师”被送官治罪甚至遭处死的典故2。在法律上认同诉讼代理人是到元朝之后,明、清两代亦有因袭。元朝法律规定,官员与年老疾病人的亲人、家属可在特定的家事诉讼中代理出庭诉讼3。此立法的原意在于维护官民等级规范,但也有体恤弱者的一面,有肯定的进步意义。
    孙中山先生领导的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南京临时政府与随后的北洋政府陆续颁行了清末变法中拟定但未及实行的一些法律,该些法律规范主要参照了德、法等国内法系国家的立法,倡导律师代理诉讼的有关规范,但对于普通公民参与诉讼代理则少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当时的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采取了强制律师辩护,而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则较为宽松,与诉讼当事人有亲戚关系、朋友或附属关系等都可以同意当事人的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4。
    现代公民诉讼代理的雏形来自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红色依据地的立法。当时与新中国打造后诉讼代理规范的打造都仿效了社会主义“老大哥”苏联的一些做法。
    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实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规定中,明确了“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到法庭的许可”,该所谓“代表”泛指普通的公民。
    1936年延安颁布的《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中,则明确了“需要是劳动者有公民权的人才有资格当选辩护人”。
    1943年9月《苏中区第二行政区诉讼暂行条例》及各地相应立法的规定则较为具体地确定了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辅助人的范围,其选任的范围有所扩展,与现行立法许可之范围有相近之处,其中包含:
    1、配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一同经济生活之亲属;2、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3、基于正义并经区以上政府机关团体证明确非别有私图之公正人士。
    建国前夕,党中央以指示的形式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所有其他法律。
    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完全废除去旧的诉讼代理规范包含当时的律师规范。在随后1954年的《中国法院组织法》中,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5至此,尽管当时还没单行的诉讼法对此予以规定,但公民诉讼代理已为统一立法所明确。文化大革命之后的二十多年中,国内又分别拟定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单行诉讼法,其中诉讼代理规范的规定中都明文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6,公民诉讼代理的内容愈加明确。新中国成立后国内的立法传统和司法实践对于公民代理诉讼态度一直较为宽松,近二十年公民代理诉讼的状况更为常见。不少公民将自己进行诉讼与同意别人委托参与诉讼作为参与国家治理的一种方法,公民代理诉讼成为一种为广大民众所同意的实践。伴随现代法律援助思想的兴起,以帮助弱势群体为己任的社会法律援助团体以公民代理诉讼名义进入诉讼范围的状况也较为容易见到。


    国内现在阶段存在公民诉讼代理是什么原因
    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在于其一定量上适应了司法规范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主要表目前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规范上许可公民代理诉讼的存在来自于国内社会主义规范的性质和人民司法的精神内涵。社会主义规范决定了人民群众当家作主,有权参与国家各项管理,公民参与诉讼代理是每一位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表现形式;而人民司法的一贯提法愈加了解地表明了国内司法诉讼对于民众参与的开放性,公民代理诉讼是其应有些题中之义。
    第二,公民代理诉讼可以基本满足相对国内变革前简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需要。从建国以来一直到80年代中前期的计划经济规范下,国内的社会生活关系和经济、政治关系都相应的明确和简单,法律关系基本停留在传统状况,所涉的诉讼案件的范围十分狭窄,法律的专业化与法律实践职员的专业化都不是急迫的问题,从当时的实践来看,公民作为代理人也是基本可以适应当时诉讼的需要的。
    第三,专业律师在水平和数目上仍难以满足需要。律师规范经过建国前后的几番沉浮,文革后律师规范恢复后的一段时期内从业职员相对较少,不可以够满足诉讼实践的需要7,而诉讼事务的非专业情况也使得诉讼参与人对于律师的需要没强烈的愿望。因为公民代理人通常都是当事人的亲朋邻友,进行诉讼代理也比较便捷,同时这种关系也能够帮助通过案件的审理起到教育周围人群与宣传法制有哪些用途。因此,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缓解了诉讼当事人对于诉讼帮助的需要矛盾。
    最后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点是,传统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公民代理诉讼存在的重点原因。国内的司法体制在实践中强化了国内法系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强调法院在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权益的职权,在诉讼中当事人仅需消极地配合法院的诉讼指导,其自己的举证、辩论并非最后裁判结果的决定原因,因此,由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与律师代理诉讼在不少状况下没有什么不同。

    公民诉讼代理在现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尽管公民诉讼代理的存在具备一些规范上的合理性,但伴随“国内社会在政治、经济各范围的变革,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愈加丰富,社会的分工也愈加细致和复杂;司法诉讼模式完成了从超职权主义向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重转变;律师规范亦适应社会的需要逐步健全起来”等一系列规范和事实上的变化,公民诉讼代理规范本身的不健全与在实践中的弊病也渐渐显露出来,并引发了一些问题。
    1、经济利益驱动违法代理,实践中冒充律师收取成本代理诉讼的黑律师、土律师很多出现。三大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都有较宽的范围,根据其规定,几乎任何一个理智正常的个人都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除法律援助案件对援助人有肯定限制外),导致一些不具备律师执业资格的职员比较容易以公民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向当事人收取报酬。前些年的实践也反映了如此一个问题:以代理诉讼为业的“黑律师”、“土律师”群体在全国各地出现。这类没律师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挑词架讼、胡乱收费、骗取钱财、干扰司法审判”,导致了非常坏的影响,引起了法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高度看重8。司法部曾于1990-1992年间几次发文明确只有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才能向社会提供有偿的诉讼代理服务,但因为实践中缺少规范化的具体手段配套,相应的管理也没到位,使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代理诉讼问题屡禁不止。
    2、素质不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社会生活的变化使得现代法律关系具备高度的复杂性,诉讼的进行则更需要高度的方法,因为公民代理人一般不是法律专业职员或者极少实质接触诉讼事务,因此其对于诉讼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认识与对具体诉讼程序的把握与律师相比有着较大的差距,而这种差距在最后的诉讼结果产生上总是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从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发现,很多案件的败诉方并可能不是在实体上没理由,其败诉可能就是由于不合格的诉讼代理人没尽到职责。
    3、分割了法律服务市场,使法律服务行业的不正当角逐行为不断加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虽规定“不能以公民代理形式向社会提供有偿的法律服务”,但因为该规定缺少落实的具体举措而形同空文。公民代理人的有偿法律服务破坏了法律服务市场严格准入的规范,导致法律服务市场角逐的无序状况。同时,因为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时不必承担任何管理成本和税费,因此在实践中除公民代理人进行收费代理外,出现了律师、法律工作者或公司法律顾问按本行业怎么收费收费而以公民个人名义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状况,加剧了公民代理诉讼问题的复杂性和法律服务市场的不正当角逐状况。

    与公民诉讼代理问题有关的争论
    ●公民诉讼代理是不是有必要存在
    对于诉讼规范中是不是需要设立公民代理这一问题,国内自建国以来的诉讼法律和司法实践一直是持一定态度的,但近几年以来,对于公民代理诉讼是不是有必要存在则出现了一些不一样的建议。以下简单介绍以下几种主要看法:
    1、禁止论
    该看法觉得应禁止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此看法是国内现在司法实务界较为同意的建议之一9。持此看法者觉得,法律服务尤其是诉讼代理与当事每人身、财产、自由、民主等要紧权利密切有关,其进行需要高度的专业性和方法性,法治建设急切需要要优质的法制保障,而普通公民参与诉讼代理必然会减少法律服务的水平,加剧该范围的不正当角逐,从而影响当事人权益的达成和法治目的的达成,现在全国法律服务市场中公民代理问题层出不穷并严重干扰整个法制结构的现实也说明了这个问题。建议明确提出应付诉讼(仲裁)代理实行律师业务垄断。一些市场经济特别发达国家在实践中也持相应看法。在该些国家,律师行业作为要紧的中介机构已很发达,各项社会规范较健全,其诉讼法律规范或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即当事人需要委托律师或由国家指定律师进行诉讼,或是明确诉讼业务由律师垄断,即除当事人本人可以进行诉讼外,假如其要委托别人代理诉讼,则委托的对象需要是律师。
    2、相对限制论
    国内持此看法者觉得,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质情况决定了公民代理诉讼在现在阶段的存在10,尽管这样,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公民进入诉讼代理的范围只能是有限的,在对公民诉讼代理规范的重塑中可以参照相对限制公民诉讼代理国家的做法,具体区别什么公民可以参与诉讼代理、公民代理人可以进入的案件范围、公民代理人的权利范围和特别的行为方法,同时加大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的审察和处罚,这对于解决现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满足法治对于诉讼规范提出的更高需要是必要的。该看法是现在各国的主流看法,倡导该看法的各国的规范实践也是将公民代理诉讼限定在肯定范围内,由法律对参加诉讼的公民的资格予以明确,并对公民代理人可进入的诉讼种类予以限制。英国1974年律师法允许非律师代理别人进行诉讼11,但其明确区别了公民代理人可以进入的诉讼程序,并规定假如普通公民做了法律规定只有律师才能做的事情,其就大概构成犯罪。日本刑诉法和民诉法都明确以律师诉讼代理为原则,但在浅易法院或家庭法院审理的案件中非律师经法院许可后亦可担任诉讼代理人12;德国与国内台湾区域在刑事诉讼中亦采相对限制看法,其将诉讼代理人分为一般辩护人和特别辩护人,允许大学法学教员或法学家在经法院赞同后充任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13。
    3、无限制赞成
    在国内,拥护、赞成并且觉得公民诉讼代理不应遭到限制的看法仍有肯定影响。他们觉得,公民参与诉讼的广度和深度是评价社会主义民主达成程度的要紧标准,人民司法的本质中即包括了这一内涵,普通公民依据别人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理所当然。现代社会将诉讼的民主化作为诉讼规范先进与否的一个评判标准,这就需要司法规范给普通公民提供一个方便、高效、低本钱的诉讼代理规范,除去法律职业者代理诉讼外,法律应当为公民提供其他的渠道,公民诉讼代理的地位应当可以与律师代理平等,并且不受限制。
    对以上看法进行剖析可以发现,它们之间的差异在于对诉讼代理规范中国家干涉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度怎么样平衡问题认识的不同。对于国内将来有关规范的构建,大家需要对司法诉讼程序中包括的很多基本价值(包含程序公正的理解、安全、效率、方便等价值的涵义和达成)和社会近况的需要进一步地明确和把握,国家干涉当事人的选择权可以到哪种程度、司法诉讼的特殊性可以在多广的范围内体现等等,都是大家需要考虑的问题。笔者觉得,从国内规范的实质状况出发,现在与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公民诉讼代理有其存在的价值和需要,大家绝对不可以脱离国家法制的现实,将公民代理问题绝对化。至于公民诉讼代理存在的范围,确实有必要作出肯定的限制,但这一限制也只能在对法治的需要和民众的愿望进行衡量之后,通过诉讼法的修订进行安排。
    ●公民代理人能否收取劳务费
    这个问题的关节点在于公民代理人权利的范围,即公民代理人是不是有权向委托人收取劳务成本。人民法院报上有一则案例《“讼师”能否索酬》14是公民代理收费问题的典型情形,在该案的讨论中学者、法官与公众发表了各自的建议,基本反映了现在社会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
    该案基本案情:熊某(既非律师又非法律工作者)依据委托合同,全权代理某公司打“官司”,合同约定实质收购货款的30%归熊某。诉讼结束后,熊某依据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条约,需要该公司给付其6.8万元,该公司则以合同约定内容违法且显失公平为由拒不给付。熊某遂诉至法院。
    就非法律工作者的熊某是不是有权为其代理行为获得报酬这一问题,有关专家学者提出,合同法15与各诉讼法16与律师法之间存在着冲突,从立法法的下阶位法不能与上阶位法抵触的精神和各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其对律师垄断代理诉讼是持否定态度的。律师法超越了其应当的调整范围,对于普通公民代理诉讼作出了语意模糊的禁止“牟取经济利益”17的规定。他们觉得,原告既然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从情理和法理上就理应得到正当成本的支付(包含了本钱和劳务成本)。
    法官的看法是,怎么样在律师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之间进行平衡,是法官在适使用方法律时最需考量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确实付出了肯定的劳动,因此,其行为所支出的本钱成本可相应补偿;但法律服务秩序的规范在这里显然愈加要紧,公民代理诉讼收取超额成本的行为对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存在影响,因此公民通过诉讼代理牟利的行为仍须制止。
    值得引起大家注意的是,公众的建议倾向于法律服务市场应该统一规范和管理。在他们的观念中,普通公民可以代理诉讼,也可以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或补偿,但不可以像律师和法律工作者一样收取成本,并倡导应由相应部门将公民诉讼代理进行管理。
    在现实日常,存在着很多公民代理别人出庭诉讼并获得报酬的状况,其中有的人甚至以诉讼为生,而国内现在各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能否收取成本没明确规定。对此,笔者觉得,公民代理诉讼收取劳务成本与法律服务严格准入规范存在明显冲突。道理非常简单,假如允许公民代理人收取劳务费,那样法律服务行业中必然又要增加一个阶层-即固定或不固定“执业”的公民代理人阶层,随之发生的就势必是法律服务行业的混乱和法律服务执业水平的减少。假如允许公民代理人“执业”牟利,那样律师从业资格的严格限制就成为毫无必要,这与国内政治、经济进步的水平是不相适应的,和大家依法治国的需要也是不相相应的。法律已经许可了专门法律服务职业的存在,因此势必不鼓励公民代理诉讼进步成为一种可获得维生报酬的职业。相对于法律职业者的诉讼代理,公民代理只应是诉讼实践需要的一种补充,其应当是一种免费的帮忙。假如某个公民期望以我们的法律常识帮助更多的人并籍此获得报酬,他完全可以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满足特定条件、通过特定考试后成为一名正式的法律职业者。
    对此问题,允许非律师进入诉讼范围的其他国家一般也持否定看法。如在英国,依据1959年郡法院法,非律师在经郡法院许可后可以出庭为诉讼当事人代理诉讼,但该法第196条同时规定,该诉讼代理人不能向当事人收取任何成本和报酬;日本律师法第72条之规定,“不是律师,不能从事以获得报酬为目的的诉讼案件、非讼案件┄┄┄等法律事务的处置。”
    前案讨论中有看法觉得合同法明确保障公民代理人的收费权利,律师法与合同法抵触的相应规定是无效的,其依据的是低阶位法不可以与高阶位法冲突的法理,但律师法拟定在立法法和合同法之前,立法机关在合同法和律师法拟定时显然没考虑到纯粹法理上的阶位冲突问题。笔者觉得,对于公民诉讼代理的收费问题,律师法应属特别法而排除合同法的规范,这从律师规范打造的意义和目的即可明确。至于公民代理人参与诉讼而发生的一些实质成本,根据委托代理的一般规则,是为委托人利益支出的成本,理应由诉讼当事人本人承担,但公民代理人不能通过诉讼代理行为获得任何经济上的额外利益。对于这一问题,主管司法行政工作的司法部一直是持强烈的否定态度的。除去在90、92年间几次发文明确公民代理不能收取成本外,司法部在律师法颁布后发布的96-006号文中明确指出:律师法已明确别人不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该移交公安机关的就移交公安机关处置,该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要坚决处罚......18。

    ●公民诉讼代理违法或法无明文规定年代理行为的效力
    国内诉讼法对公民代理人依法从事诉讼代理的行为效力是持一定态度的,但一旦公民代理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或法律没规定时,其诉讼代理行为的效力怎么样,法律则没明确结论。这一问题具备相当的实务性,现在国内也鲜有有关讨论。英国律师法对此有一些有关规定。其明确,普通公民应当根据诉讼法律参与诉讼代理,不符合条件的人(如不具备律师资格)非法从事律师业务(指一些法律禁止普通公民代理的诉讼)所进行的行为和有关活动并不是当然无效。如在刑事诉讼代理中,为最大限度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利益,违法代理的公民辩护人的行为也应当是有效的;法院可以限制或禁止不符合条件的人代表当事人出庭进行诉讼,但其之前的诉讼代理行为仍有法律效力19。
    怎么样确定公民代理诉讼行为的效力关系到程序是不是合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不是得到保障的要紧问题,借鉴海外的有关做法,笔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建议:
    (一)、强制非公民代理的案件(现在法律规定中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规定),假如存在公民代理,则是程序违法,除该代理行为产生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可采纳为正式定案依据外,其他代理行为一律无效;假如一审出现该种状况,二审当以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新审判。
    (二)、法律许可公民参与诉讼代理的案件,依据实践,区别以下两种状况:
    1、公民代理人参与代理违反诉讼法。主如果没资格的公民担任了诉讼代理人,如公民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在一案中进行双方代理等。出现这样的情况时,原则上已有些代理行为无效,理由是无资格职员不可以代表当事人本人的意志。
    2、公民代理人违反其它法律尤其是律师法违规收浪费时间代理行为的效力怎么样。对此问题,笔者觉得公民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效力与其是不是收费应当分开。只须是法律规定公民可代理的案件,程序的进行合法,公民代理人的行为代表了当事人本人的意志,审判中的代理行为原则上应一律有效;而对于有偿服务的公民代理人,则应当由审判案件的法院或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处罚。之后,是不是允许公民代理人继续代行诉讼,应视委托人本人的意愿而定,并由处罚机关监控代理人的后续行为。
    (三)、公民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在法律上无明文规定。因为公民代理人是为了委托人本人的利益而存在的,由此,只须法律上给予委托人本人的权利,公民代理人都应当可以享有,这是普通的原则。而在法无明文规定的状况下,只须公民代理人的行为是为了委托人本人的利益并且不损害法律上保护的其他权利,其行为就应当是有效的。

    健全公民诉讼代理规范的若干建议
    1、明确担任公民诉讼代理人应当拥有的资格,并划分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入的诉讼程序范围。
    尽管在这一问题上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是第一应当考虑的问题,但保障当事人最基本权利的达成、确保司法诉讼顺利进行是代理规范设立的刚开始目的,因此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公民代理人的资格作出肯定的限制是有必要的。
    第一,以普通代理人拥有的法定需要为基础,明确公民代理人应具备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能与委托人在委托事情上存在利益冲突;不能与他们当事人存在一同利益;不能双方代理等。
    第二、除去依据诉讼特质的需要外,对各诉讼程序中可以担任公民代理人的职员含义进行统一明确的界定。现行的各诉讼法对于公民代理人的规定中都用了类似“近亲属”、“亲友”、“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与“社会团体”等语义模糊的词语,该些词语在语义上的不确定使得法律规定形同虚设;而即便是同一词汇,各诉讼法中的讲解也有不同,如在现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讲解中,对于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与刑诉法的规定是不一样的20。除此之外,一些法条中存在的意思或标准不清楚的规定(如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中都允许有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进行代理诉讼,但法条中没对何种条件可以许可未作规定)则将标准进一步明确。现在法律的修订工作中,如此一些技术型的工作完全是可以做到的。
    第三,明确不能担任公民代理人的除外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诉法司法讲解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可以参照的范例。对此,笔者觉得以下职员不能担任公民代理人应予确定,包含:刑罚(包含缓刑)尚未实行完毕的职员;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职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职员;受案法院的人民陪审员。除此,外国人或无国籍人能否担任公民代理人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笔者觉得,外国籍人是不是给予诉讼代理方面的国民待遇应根据对等原则处置;对于无国籍人,现在应规定不能担任代理人,以后则可视国内司法的开放程度与管理便捷与否再作确定。除此之外,港澳台等区域居民能否个人名义代理别人诉讼也是一个在实践中急切需要确定的问题,对此笔者的看法是一定的。
    最后,应按案件类别的不同区别公民代理人可进入的范围。对此问题,应作进一步的研究。公民代理人能否进入任何一种诉讼(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监督),能否进入任何一个审级(一审、二审),都是以后诉讼法修订时应当明确的。从现在来看,法律援助案件排除公民代理的做法是值得一定的,由于它确保了柔弱群体在遭遇法律诉讼时得到最好的帮忙。
    2、打造公民代理诉讼的登记规范,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公民代理人进行行政登记和管理。
    公民诉讼代理在日常存在的很多问题对诉讼规范产生了一些负面的影响,除去在立法上进行规范以外,加大行政管理是一个有效的渠道。
    现在的司法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还局限于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其虽然对公民代理诉讼中假冒律师的行为拥有法定的处罚权,但对未假冒律师的公民进行的诉讼代理则无明文规定。笔者觉得,江苏在此方面的规范建设值得借鉴。在现有些立法框架下,江苏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司法厅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公民同意委托参与诉讼的有关规定21,确立了以司法审察和行政登记为两个重点的双重管理体制,并在各地方打造了公民代理诉讼的行政登记规范。如金坛市明确“对公民免费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应当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关登记审批”。在这里,强调的是公民代理人在代理诉讼前需经登记的程序,这里的登记并不是许可,只具备普通的程式意义。但该登记却能够帮助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公民代理诉讼状况的学会,有益于其管理和规范公民代理诉讼范围出现的违法现象。为便捷当事人计,建议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专门的官员常驻法院负责行政登记和审核工作。
    在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或法院进行相应审察后,对于某些以诉讼代理为常业、以获得经济利益为直接目的的公民代理人(包含现在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以公民代理为名行谋利之实的状况),一旦确证,可认定其为非法经营进行相应处罚。假如该公民代理人有志于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可教育其通过相应的考试、考核,获得执业证书,合法地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对于一些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机构,则要坚决整顿打击。
    因为现在法律没授权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公民代理诉讼以管理和处罚的权力,因此相应的立法修改也是该规范确立的需要配套。
    3、健全诉讼程序规则,落实司法审察权
    依据现各诉讼法规定,法院除去对法律上已规定不能担任公民代理人的职员得拒绝其代理外,法院的审察权只限于形式上审察代理文件是不是完备。同样,因为“不合格公民代理人”审察标准在法律规定上的缺失,法院的司法审察权没办法真的落实。
    笔者觉得,从立法设置对公民诉讼代理进行司法审察为保障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根本权利的目的来看,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申请代理诉讼的公民加以审察:
    1、公民代理人详细的身份证明及其与当事人关系的有关材料。需要公民代理人出具详细的个人身份证明、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证明材料、已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材料等,并明确不合格代理人的规范,从而最后确定公民代理人是不是具备担任代理人的资格。
    2、对委托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的当事人本人进行有关告知规范。在案件审理前将委托公民代理人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本人,确认公民代理人的行为将对其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让其明确公民代理人可代表其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诉讼权利,明确公民代理应是免费代理;同时明确公民代理人因代理活动中重大过错导致被代理人损失的,被代理人有权需要赔偿等。
    3、赋予诉讼他们当事人异议权。设立这一权利的基点在于当事人对于自己利益的关切。从实践中可以比较容易地发现,对于公民代理人走后门、拉拢法官等建议最大的是诉讼中的他们当事人,因此,设置他们当事人的异议权或有助于发现不合格的公民代理人。当然异议的提出需要佐有相应的证据,遵循肯定的程序。
    4、确定人民法院对于否定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决定为不可上诉之事情,但可参照回避申请决定的处置设置同级法院复议程序,对于坚持委托被拒绝之有关公民作为代理人的当事人,应明确告知其法律规定,假如该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则应当积极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4、加大公民代理人权利行使保障
    在加大对公民诉讼代理管理的同时大家也应当看到,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仍有一些被忽略的地方,公民诉讼代理问题一直没引起看重就是一种证明。在实践中,公民代理人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保障也是一个较突出的问题。这里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现行立法对公民代理人和律师代理采取的是不同对待,双方在诉讼权利的行使范围、条件难易方面都有不同,因为立法对于公民代理人的诉讼地位未予明确,其特殊的权利怎么样、可以得到什么保障都没具体的规定,公民诉讼代理存在先天不足也就势必;二是实践中人民法院对公民代理人参加诉讼支持不够,没非常不错地保障其正当代理权的行使。因此,通过立法明确公民代理人的权利范围与行使的程序是加大公民代理人权利保障需要要做的工作。

    公民代理别人参与诉讼是现代诉讼规范民主化的表现之一,但诉讼事务的高度专业性与诉讼结果的功利性,使得怎么样处置好公民代理诉讼问题成为现行司法规范健全及实践中需要认真考量并加以解决的要务之一,笔者在此试图提出一些个人的考虑和建议,以能够帮助规范早日健全和成熟,并且也期望专家学者们对于诉讼代理问题做更多的关注。
    1 《左传记事本末(三)》中记载有春秋卫侯与元恒争讼时卫侯委派代理人对驳其理的故事。当时律例国君与臣下不可以进行争讼,需要由其他人代理。
    2 见《中国律师规范研究》张耕主编,法律出版社1998年12月版‘中国律师规范的沿革’一章。
    3 见《公证与律师规范》第156页,谢佑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8月版。
    4 参见《华洋诉讼判决录》直隶高等审判厅书记室编辑,何勤华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 本段落中以上内容可参照前揭书第28-30页。
    6 《民事诉讼法》第58条:“……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第32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行政诉讼法》第29条:“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与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7 参见《律师的足迹――新时期律师规范沿革》,80年代全国律师数目少及编制不够而申请扩编的报告反映了当时的状况。
    8 参见《律师的足迹――新时期律师规范沿革》,李必达著第319页〖关于“冒牌律师”活动的调查报告〗一文。据该文内容中司法部在1991年的一个调查,中国各地有“冒牌律师”600多名,他们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代书诉状、代理诉讼等;其职业构成则主要分布在司法机关离退休干部(25%)、农民(25%)、企事业单位干部(24.6%)、教师(17%)、城镇无业职员(7.6%)。
    9 参见韩振超、刘晓良《国内现行律师规范的健全》、樊华《对法律服务市场割据近况及规范化的考虑》等文,转引自〖法律之星〗网站
    10 参见张志铭《当代中国的律师业:以民权为基本尺度》一文,摘自夏勇主编《走向权利的年代》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该文回顾和剖析了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中国律师业进步的基本情况,并提出了有限制的允许公民代理存在的看法(见该书第177页)。
    11 坦特登爵士在对柯利尔诉海克斯(Collier v. Hicks,1831年)一案发表的判决建议中谈到:“其他人,不管他是否法律专业职员,都可以作为原告人或被告人的朋友或代理人参加诉讼,记录法庭审判状况……”转引自赫思等著《英国律师规范和律师法》第3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
    12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条,宋英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白绿铉编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版。
    13 见蔡墩铭著《刑事诉讼法论(最新修订版)》第96页,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版;吴丽琪著《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81页,三民书局1995年版。
    14 见2001年1月8日出版的《人民法院报》法治年代周刊B4版
    15 参见《中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可以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根据其约定 。
    16 见前引注4
    17 《中国律师法》第十四条。
    18 司法部关于严格实行〖律师法〗进一步加大律师队伍建设的决定
    19 见赫思等著《英国律师规范和律师法》第41-42页。
    20 见最高院关于实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讲解第十一条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六项。事实上,二者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依据的近亲属定义亦有不同。
    21 参见江苏高院、省司法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公民同意委托参与诉讼活动有关问题的公告》

  • THE END

    声明:本站部分内容均来自互联网,如不慎侵害的您的权益,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

专业院校

返回顶部

Copyright©2018-2024 国家人事网(https://www.zbxggc.com/)
All Rights Reserverd ICP备18037099号-1

  • 国家人事网微博

  • 国家人事网

首页

财经

建筑

医疗